申請人某公司。
被申請人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方某某。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40工認〔2022〕XX號認定工傷決定,向本機關郵寄提出復議申請。經審查,本機關認為該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通知申請人補正,本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后于2022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方某某與涉案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機關于2022年12月19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2023年1月16日,本機關決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其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40工認〔2022〕XX號工傷認定決定。
申請人的主要意見:1.涉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第三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該規(guī)定適用前提是受傷者是公司職工,但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人民法院(2021)蘇XXXX民初XXXX號民事判決確認第三人與申請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并非申請人職工,不符合該規(guī)定的適用條件。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的規(guī)定,明確適用條件為個人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車主李某某與第三人之間事實上是雇傭關系,雇傭關系不存在“因工傷亡”,不能認定屬于工傷,而應屬于人身損害賠償范疇。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需同時與掛靠單位之間存在事實上勞動關系,根據勞動者受掛靠單位管理、指揮或者監(jiān)督,掛靠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基本勞動條件并支付勞動報酬等因素綜合認定。第三人只符合其中“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被聘用”這一單獨條件,其他條件均不符合,故不應在工傷認定范圍內。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40工認〔2022〕XX認定工傷決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認定工傷決定書、付郵憑證、簽收記錄、民事判決書等。
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書面答復及相關材料,主要答復意見:
1.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016年11月21日,申請人與李某某簽訂車輛掛靠協議,約定由李某某將其貨車掛靠申請人名下運營。2019年9月,李某某因經營需要雇傭第三人為駕駛員,其工作地點為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負責在某甲公司與臨港新城的某集團兩地之間運輸貨物,工資由李某某按月發(fā)放。2020年4月28日,第三人送貨遞交核對單時被料架砸傷,同日經上海市奉賢區(qū)奉城醫(yī)院診斷治療為右側跟骨、腓骨骨折、頸6左側椎弓根骨折。申請人與第三人確認勞動關系爭議一案,蘇州工業(yè)園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1年3月15日裁決確認第三人與申請人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后申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訴至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人民法院,該院于2021年7月15日判決確認上述期間內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該判決已生效。
2.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適用依據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第(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本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4月28日上午運送貨物后返回至某甲公司,其與員工交接遞交核對單時被料架砸傷,受傷地點位于某甲公司,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根據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第三人系李某某個人掛靠申請人單位對外經營聘請的駕駛員,申請人作為被掛靠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的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不以其與被聘用人員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申請人提出第三人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
3.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程序合法。2020年4月28日,第三人受傷;第三人與申請人確認勞動關系一案,蘇州工業(yè)園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21年2月4日受理,2021年3月15日作出仲裁裁決;申請人不服訴至法院,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人民法院2021年7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2021年10月18日,第三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申請材料不完整,被申請人于2021年10月25日發(fā)出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一次性補正告知書;后申請人于2022年7月14日補正材料,被申請人當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請人發(fā)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被申請人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于2022年9月9日作出蘇0540工認〔2022〕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按照規(guī)定進行了送達。
綜上,請求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
被申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和依據:認定工傷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據清單、身份證、企業(yè)信用信息系統公示信息、事故報告、仲裁裁決書、民事判決書、門診病歷、出院小結、報告單、仲裁申請書、回執(zhí)單、情況說明、回復函、申請人書面意見、延期舉證申請、無索賠記錄證明、李某某的說明、行駛證、車輛照片、調查詢問筆錄、轉賬記錄及微信聊天記錄、外出調查記錄表、車輛掛靠協議書、民事裁定書、郵件截圖、網上銀行電子回單、開庭筆錄、一次性補正告知書、受理決定書、限期舉證通知書、通知及付郵憑證、簽收記錄和《工傷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等。
第三人在行政復議期間未發(fā)表意見、未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申請人與李某某簽訂車輛掛靠協議書,約定李某某將車牌號為蘇EXXXXX的自有貨車掛靠在申請人名下,掛靠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車輛轉出被申請人止。2019年,李某某雇傭第三人作為該貨車駕駛員,工作內容為從某甲公司將貨物運送至臨港新城的某集團。
2020年4月28日上午,第三人在某甲公司被料架砸傷,后第三人即向公安機關報案。經上海市奉賢區(qū)奉城醫(yī)院診斷為右側跟骨、腓骨骨折、頸6左側椎弓根骨折。
后第三人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其與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蘇州工業(yè)園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1年2月4日受理此案,并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蘇園勞仲案字〔2021〕第XX號仲裁裁決,確認第三人與申請人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提起訴訟,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蘇XXXX民初XXXX號民事判決,確認第三人與申請人于前述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該民事判決書的判決理由部分載明:“李某某將涉案車輛掛靠在某公司名下經營,方某某系李某某聘用的駕駛員,方某某與某公司之間并無訂立勞動關系的合意,雙方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2021年10月18日,第三人以申請人為用人單位,向被申請人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2021年10月25日,被申請人書面通知第三人補充材料。被申請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補充材料后,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向申請人送達限期舉證通知書,要求其在收到通知書后十五日內舉證。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書面意見,稱其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且掛靠車輛未發(fā)生相關事故,第三人受傷與掛靠車輛無關,故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認可。李某某亦提交書面說明,稱當日掛靠車輛正在維修,未參與運輸工作。后申請人、李某某分別提交保險公司就涉案車輛出具的無索賠記錄證明及李某某向第三人轉賬1515元車輛維修費用的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
被申請人調查詢問中,第三人自述受傷當日其系送貨后返回某甲公司,在倉庫五號道口與該公司人員交接送貨核對單時被旁邊的料架砸傷,后其打電話報警。李某某稱,第三人受傷當日曾通過電話告知其受傷經過并要求其支付醫(yī)療費用。與第三人曾同屬一個送貨車隊的駕駛員施某某確認,其曾于第三人受傷當日上午在司機微信群中見到現場照片,照片顯示料架和第三人倒在地上,旁邊是第三人開的車輛。
2022年9月9日,被申請人作出蘇0540工認〔2022〕XX號認定工傷決定,對第三人所受涉案傷害予以認定工傷,并進行送達。
上述事實,有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提供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據清單、身份證、企業(yè)信用信息系統公示信息、事故報告、仲裁裁決書、民事判決書、門診病歷、出院小結、報告單、仲裁申請書、回執(zhí)單、情況說明、回復函、申請人書面意見、延期舉證申請、無索賠記錄證明、李某某的說明、行駛證、車輛照片、調查詢問筆錄、轉賬記錄及微信聊天記錄、外出調查記錄表、車輛掛靠協議書、民事裁定書、郵件截圖、網上銀行電子回單、開庭筆錄、一次性補正告知書、受理決定書、限期舉證通知書、通知及付郵憑證、簽收記錄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為轄區(qū)內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進行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系本案適格被申請人。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申請人認定工傷決定是否合法。《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案中,李某某購買的涉案車輛掛靠在申請人名下,其聘用的第三人在涉案場地作業(yè)時因工受傷。因李某某系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依照上述規(guī)定,應當由申請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因此,被申請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將第三人受到的涉案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蘇0540工認〔2022〕XX號認定工傷決定。
申請人、第三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3年2月15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據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guī)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 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